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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賭博罪」的刑事責任


撰文 /陳彥仰律師

 

賭博罪


我國刑法處罰賭博,可區分為處罰「一般賭客」與「提供場所」兩種。

其中,「一般賭客」按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賭博罪」規定,僅有刑事罰金;而「提供場所者」除本身(莊家)有可能涉犯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以外,亦可能同時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該罪不只有罰金,是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自由刑,不得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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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的「意圖營利」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行為人除了提供場所外,主觀上必須有意圖營利,而判斷的方式,實務上是以行為人營利的內容是否有「附隨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而定(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片面調低賠率等方式)。如果行為人全部的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公平的機率)而來,則非本法之意圖營利。

換句話說,假設提供賭博場所,但沒有收取租金或頭金,也未調低賭博的賠率,維持賠率是1:1,是公平的機率,就算是賭博,也有可能不構成刑法第268條而無罪。

👉【相關實務】:台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例如:地下539常見的賠率,一注投注金80元,中2星賠5300(中獎率是0.013495,期望值1注71元),顯然低於投注金額80元,實務上會構成有意圖營利。相對的,如果中2星的獎金提高為5928元,則期望值1注為80元,則不會構成意圖營利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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夾娃娃機賭博罪成立嗎?


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與電子遊戲機的定義相當不明確,為了區別選物販賣機與電子遊戲機的不同,經濟部的函釋明確規定,

1.選物販賣機必須「設定保證取物的價格」,避免淪為賭博。

2.「保證取物價格原則上不得超過790元」,藉訂定保證取物金額上限以降低射倖性,避免以小博大。

3.「物品價值須與商品售價相當」,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七十。

以上,在符合以上三點選物販賣機才是合法的,曾有新聞報導,夾娃娃機內的藍芽喇叭價值1,000元,業者卻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1,280元和1,680元,因相較商品高出取多,被依賭博罪送辦。

👉【相關實務】:經濟部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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