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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立理念
嵐川法律事務所,由蕭啓訓律師、陳彥仰律師、陳妏瑄律師、李亞璇律師、葉日謙律師等五位律師所組成的專業律師團隊。鑑於許多民眾在面對法律問題時,往往不知道該如何解決,或無從自龐大的網路資訊加以過濾、篩選,以致使自己的權利因而受損、喪失,因此,嵐川法律事務所期盼能在提供法律服務之餘,也能以較白話及淺顯易懂的方式,為文撰寫一些民眾日常生活中較常遇到的法律爭議,此外,嵐川法律事務所亦設有「法律小辭典」的單元,其目的同樣是希望民眾不論是在判決、新聞及文章上看到法律專有名詞時,均能理解其意,進而使法律這門知識可以真正地落實於生活中,而非築起一堵民眾難以親近的高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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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 /李亞璇律師
📌什麼狀況下可以請求國家賠償?
1、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3、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
📌請求國賠前,應先行何種程序?
1、依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2、賠償義務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
(1)、拒絕賠償。
(2)、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3)、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3、請求權人始能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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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時效為何?
1、自知有損害時起,二年間行使。
2、自損害發生時起,五年間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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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主張何種損害賠償?
1、國家損害賠償,原則適用民法規定。
2、支出之必要費用或實際受損之金額。
3、精神慰撫金:體傷或特定親屬喪失生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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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陳妏瑄律師
在台灣社會中,「姓氏」長期被視為家族血脈的連結。不過,隨著離婚率高漲與單親家庭普及的現狀下,姓氏往往成為離婚父母間爭執的焦點。許多單親媽媽或爸爸在獨自撫養孩子多年後,希望能讓小孩跟著自己姓,卻往往卡在「對方不肯簽字」這關。
事實上,改姓並不一定要對方同意,法律賦予了法院最終的決定權,而究竟什麼情況可以聲請?法院如何判斷?本文將讓您一窺究竟。
📌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的方法:
根據《民法》第 1059 條規定,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的方式有幾種:
(一)出生登記時:若父母約定不成,由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
(二)出生登記後到成年前:父母雙方達成書面約定,即可變更;
(三)成年後:法律賦予小孩個人自主權,可「自行」決定變更姓氏。
然而,實務上最常見的困境是「父母離婚後,一方想改但另一方不同意」。針對此種僵局,法律在第
1059 條第 5
項特別設置了透過「法院裁定」的方式。只要符合「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或「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等情形,他方或子女本人即可向法院聲請變更。
/
📌法院判準:「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當這類案件進到法院,法官唯一的考量就是:「怎樣做,對小孩的未來最好?」。
我國司法實務認為,姓氏雖具有家族制度的表徵功能,但本質上屬於「姓名權」,是憲法保障人格權的核心部分,具有社會人格的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性。法官在裁量時,並非單純比較父母誰出的錢多或資源優渥,而是必須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的價值,綜合審酌「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及「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
舉例而言,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家親聲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中,法院判斷是否同意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的重要因素,包含:
(一)情感依附: 小孩長期由生母照料,雙方情感連結深厚。
(二)身分認同: 生父已過世,小孩對父姓難以產生認同,若維持父姓反而會與實際生活現況脫節,造成認同混淆。
(三)家庭和諧: 改為母姓能讓孩子對實際照顧的家庭更有歸屬感,避免因姓氏不同產生隔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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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陳彥仰律師
即使已經透過法院判決、調解筆錄、支付命令、本票裁定等,取得對債務人的執行名義,債務人卻往往無法不願主動履行甚至脫產等,今天就來聊聊以下比較常見的保全債務方法吧。以下,分別有假扣押、假處份、撤銷詐害債權等三種方式,假扣押、假處分可以在起訴前向法院聲請,而撤銷詐害債權是在債務人脫產後的救濟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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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扣押
假扣押是法律上的一種「暫時性」的保全處分,是針對「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的案件。聲權人要向法院「釋明」,即提出理由與證據,證明債務人有脫產的風險,就可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一旦獲准,法院會針對債務人的現金、存款、不動產、汽機車、股票等財產做出暫時凍結處分。
另外,聲請假扣押會造成債務人的財產凍結,對債務人的影響也很大,為了避免債權人濫用,造成債務人無辜損害,法院通常會要求債權人提供擔保金,金額約為請求金額的三分之一。
※相關條文※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07號裁定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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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處分
假處分是指債權人為確保針對「金錢請求以外的」權利,後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能順利進行,在本案判決確定甚至起訴前,保全債權人權利所採取的臨時性措施。需審查是否有:(1)請求標的現狀變更的危險性,或者(2)日後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
【舉例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房子有請求權,為了防止債務人變賣(脫產)房子,可以在起訴前先聲請假處分,暫時禁止債務人將不動產為移轉給其他人,避免日後取得勝訴判決後,房子已被變賣的情形發生。
【舉例2】:如果爭議標的是一批具有保存期限的漁獲,時間拖延可能導致漁獲腐爛,而無法交付。
※相關條文※
民事訴訟法532條: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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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詐害債權
一、 為防止債務人惡意脫產,導致債權人求償無門,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撤銷債務人惡意移轉財產的行為,讓財產回歸到債務人名下,使債權人可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財產受償。
(一)、 如果是無償行為,債權人可以直接聲請撤銷。
(二)、 如果是有償行為,須舉證債務人移轉時,受益人明知該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限,方可撤銷。
二、 債務人有脫產的行為,債權人需在「知悉」詐害行為時一年內行使,且最長不得超過十年,有時效的限制,逾期喪失撤銷權。
※相關條文※
民法第244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5條: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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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 / 蕭啓訓 律師
📌 前言
公然侮辱罪常為雙方因不滿互告的罪名,不論是在公開場合或LINE的群組間侮辱他人都有可能成立。而其中一項構成要件即為「公然」,但究竟要多少人在場才會符合這個要件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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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應視具體情況
關於這個問題,最高法院認為應視具體情況而定,並沒有給予一個明確的人數標準:「客觀的事實問題,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凡有達於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亦即個人社會人格受侵害之可能性,應可認為已達公然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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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實務見解:至少要有3人以上
經筆者搜尋相關實務見解,高等法院目前多認定至少要有3人以上才會符合「公然」的要件:「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此所謂多數人,只要3人以上的場合即屬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其餘類似見解亦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另外,此處的3人以上並不包括告訴人及被告在內。(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 上易 字第 265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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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誹謗罪是否也有人數要求?
另外在妨害名譽罪章中,最常一併討論的就是誹謗罪,而誹謗罪是否也有人數要求?
誹謗罪規定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其構成要件雖不以「公然」為必要,但其中關於「意圖散布於眾」的要件,也會涉及到人數的問題。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眾人周知之意圖。
而此處的「多數人」,有實務見解亦認定應需有3人以上在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所以如果只是向特定1人為之,則不會構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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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 /李亞璇律師
📌 什麼是保護安置?
兒少遇有下開情事之一,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
1、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2、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3、遭到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時。
4、兒少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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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置樣態與程序
1、緊急安置:如兒少疏於照顧或遭虐待等之急迫情形,主管機關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2、繼續安置:如緊急安置不足以保護兒少者,主管機關應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3、延長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聲請延長不限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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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遭法院裁定安置,何人可以主張救濟?
1、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
2、但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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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護安置可以長達多久?
於年滿十八歲,經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者,得繼續安置至年滿二十歲;其已就讀大專校院者,得安置至畢業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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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 / 陳妏瑄律師
📌什麼情形下,送人的東西可以反悔不給?
贈與契約成立後,如果贈與人的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化,法律允許贈與人在滿足特定條件下,拒絕履行贈與義務(即拒絕交付贈與物)。根據民法第418條,須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影響生計: 因履行贈與,導致贈與人的生計受到重大影響。
2.妨礙扶養義務: 因履行贈與,導致贈與人無法履行其對家屬的扶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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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窮困抗辯權」有什麼限制?
贈與人雖然有權反悔,但這項抗辯權的行使有「時效」與「狀態」的嚴格限制:
一、 必須在「標的物交付前」行使: 如果贈與的財物已經移轉、交付給受贈人,贈與人就不能再主張窮困抗辯要求返還。
二、 必須「仍保有該贈與物」: 行使此權利時,贈與人主觀與客觀上應仍持有該物。若物已滅失或已處分,則無本條之適用。
【參考實務見解: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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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贈與物已經「交付」了怎麼辦?
一、原則:不可撤回。
一旦完成交付(例如:錢已匯入、車已過戶並交付、不動產已辦妥登記),贈與人即失去民法第418條的抗辯權。法律認此時贈與關係已確定,為了保護受贈人的權益及社會交易安全,不准許贈與人再以「生活困難」為由要回財產。
二、救濟與例外情形:
若贈與物已交付,除非受贈人有「忘恩負義」之行為(如:對贈與人有故意侵害行為,或不履行扶養義務,詳見民法第412、416條),贈與人才有機會撤銷贈與,否則單純因「經濟狀況顯有變更」而欲救濟,僅限於「交付前」行使抗辯,恐無力回天。
【參考實務見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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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 / 陳彥仰律師
📌什麼情形會被限制出境、出海?
為了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執行程序能夠順利進行,在被告犯嫌重大,涉及最重本刑處拘役或專科罰金以外之案件,而有以下三種情形之一,檢察官或法官得以書面限制出境、出海。
1、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2、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3、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參考條文:刑事訴訟法第9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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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限制出境、出海多久?
一、 原則:第一次限制出境、出海不得超過8個月。
二、 例外:可以延長
(一)、 偵查中
如果有繼續限制的必要,必須在期滿的20日之前,提出書面,敘明具體理由,聲請法院裁定延長;最多只能延長2次,第1次不可以超過4個月,第2次不可以超過2個月。
(二)、 審判中
沒有次數限制,但根據刑度有最長年限的限制:
1. 輕罪: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2. 重罪: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參考條文:刑事訴訟法第9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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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出境、出海的撤銷與救濟
一、 原則限制出境、出海要等待期間屆滿才能解除,但有下列之一情形時,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1、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2、無罪;3、免訴、免刑;4、緩刑;5、罰金、易以訓誡;6、不受理判決。
二、
另外在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被告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對檢察官的處分向法院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被告也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對於法院的限制出境、出海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兩者聲請時,均須向救濟法院說明無逃亡及串證之疑慮,或向法院說明有急迫出境的理由,例如:醫療、商務工作、家庭事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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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 / 蕭啓訓 律師
📌 前言
基於保障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之權益,提供支持服務及經濟補助,以修復因犯罪造成之傷害,促進社會安全等目的,而立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本法)】。
而是否所有犯罪被害人都有本法的適用?又有誰可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數額為何?及有何其他相關重要規定?以上問題為本文欲討論之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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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誰是本法所稱的【犯罪被害人】?
依本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的【犯罪被害人】是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換句話說,並不是所有犯罪的被害人都有本法的適用(例如:詐欺犯罪的被害人所受侵害者為財產法益,即無本法的適用)
/
📌 誰可以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依本法第52條規定,僅有以下四種情況的犯罪被害人可以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且依法應一次給付:
1. 遺屬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180萬)。
2. 重傷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致重傷者(80-160萬)。
3. 性侵害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致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10-40萬)。
4. 境外補償金: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於我國領域外因他人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20萬)。
此外,本法第50條另規定: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給付或補償者,則不得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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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有何其他保障措施?
本法實際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的升級版,權益升級的部分例如:
1. 放寬重傷定義:
除了達刑法第14條第4項之結果外,若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之規定,亦屬之(本法第3條第6款)。
2. 新增保護命令規定:
法官得依職權或檢察官聲請,定二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保護令事項(例如:禁止恐嚇、騷擾、無正當理由接近被害人或其家屬)。
3. 簡化補助流程
補償金改成單筆一次給付,不需再另外提出醫療或喪葬費單據,加速申請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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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 /李亞璇律師
本次僅就聘金議題論之,至於婚前或婚姻期間之其他金錢糾紛則仍視個案判斷應涉及其他法律爭議。
📌聘金的性質?
聘金是男方為了感謝女方父母將妻子養大,所以給準岳父母一點養育金。而現在多為由準岳父母收受後再轉贈與女方或添置嫁妝使用。
/
📌有主張聘金屬於附條件之贈與,如果離婚則應返還之?
有法院認為贈與契約僅待契約之一方無償給與財產,並經他方允受,契約即告成立。贈與一方認為贈與目的係基於結婚,是否達到目的與實現,屬贈與人內心之動機而已,若未經表現於外,當無從構成契約之一部,自無拘束贈與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所以不得以此主張返還之。
/
📌只在雙方訂立婚約時,婚約後續撤銷或無效,可主張退還聘金。
˙法條明文規定在一種情形下可以返還聘金。
˙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條之1定有明文。
˙衡諸訂婚而授受聘金禮物,係預見他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解除或違反為解除條件之一種贈與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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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 / 陳妏瑄律師
毒品案件刑度沉重,但若能確實供出毒品來源,依法可能爭取減刑甚至免刑。本文帶你快速掌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的重點與實務操作。
📌法律基礎:減刑優惠怎麼來的?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鼓勵被告提供其毒品上游資訊,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供應鏈,藉此遏止毒品泛濫、流通。
因此,只要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便可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機會。
/
📌法條怎麼用?兩大核心要件一次搞懂。
一、什麼是「毒品來源」?不是你想得那麼狹隘:
「毒品來源」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案所用毒品的實際來源之人,若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自己所犯「本案」無關,縱然警方因而破獲「他案」,法院至多僅能在量刑時斟酌被告犯後態度,不能適用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此外,本條原條文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修法後,已重新界定「毒品來源」範圍,相較以往更為廣泛,不僅限於「上游」毒品供應者,也包含與被告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如:多人共同販毒之情形,如為毒品由來之參與販賣者,亦屬被告之毒品來源。
另外,提供製毒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參照本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也都符合「毒品來源」之認定。
二、什麼叫「因而查獲」?供出不是喊口號,要能帶到路!
依我國司法實務見解,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提供具體、詳實毒品來源資訊,該資訊使偵查機關知悉而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換言之,單純自白或指認若沒有促成偵查機關啟動調查,並不能算因而查獲。
此外,我國司法實務認為,只要偵查機關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
,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啟動偵查程序,不以其毒品來源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而且證據是否充足認定該嫌疑人確實犯罪成立,並非重點,即便後續仍需補強證據,亦不影響「查獲」的成立。
/
📌從幾個案例討論
【案例1:資訊太少,上游變迷霧】
被告A因販毒遭逮,並供稱其上游暱稱「B」。檢警回覆表示並未因A之供述查獲來源。
→司法實務認:因A無法提供足以辨識「B」身份的具體資訊,且檢警未能因其供述查獲上游,不符合第17條第1項的減免條件。
【案例2:資料給很滿,但偵查卡關】
被告C在偵查中供出來源者真實姓名「D」、「E」,並指認照片、提出LINE對話。警方回覆:「D」已死亡、「E」已入監服刑未能調查。
→本判決肯認: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只是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如:如埋伏、上游逃逸、偵查不公開等),短期內無法查緝,法院仍可依現有資料「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此外,法院特別強調若被告已提出具體事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也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此見解殊值參考!
/
📌溫馨提醒:
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所處法定刑極重,若不幸遭檢警調查,建議與專業律師討論後,評估是否具備供出毒品來源、爭取減免刑度的可能。律師也可在訴訟中向法院聲請調查,向偵查機關確認是否有毒品來源遭查獲,是否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度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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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程序的關鍵時刻:律師介入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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