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得以自己名義起訴(當原告)或被訴(當被告)的能力。

簡單說,就是單純在討論這個「個體」可不可以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當「原告」或「被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的規定:目前具有「當事人能力」的個體限於以下四種:

1.有權利能力者

即自然人(只要是「人」都是自然人)、法人(即依法設立登記的公司)

2.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部分

此種情況,通常會發生在遺產分割,即胎兒雖然還沒出生,但如果其出生後可以繼承遺產,則仍可以將胎兒列為「原告」或「被告」。但因胎兒尚未出生,所以依民法第1166條第2項的規定,應由其母擔任代理人,以捍衛其權益

3.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目前實務上承認的非法人團體,如:同鄉會、寺廟管委會、公寓大廈管委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更有明文規定)等等。

4.中央或地方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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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舉例來說:如果在路上被他人飼養的小狗咬傷,從上可知,小狗並非屬該四種個體,而不具有當事人能力(因小狗在法律上屬「物」,所以不能將「小狗」列為被告),故此時應該是要告沒有拴好鍊子的飼主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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