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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葉日謙律師
 

民事上可提出撤銷詐害債權訴訟,刑事上可提出毀損債權罪告訴。

 

清償自己依法負有的債務,於法於情於理均屬天經地義,但實際上卻難以期待債務人會積極主動的清償債務,某些債務人甚至為了脫免自身責任,會無所不用其極的將自身名下財產移轉給他人,使自己成為身無分文之人,以規避清償債務。

當債權人遇到此種情況,除了忿忿不平外,民事上可提出撤銷詐害債權訴訟,使債務人移轉出去之財產物歸原主,以供清償債務;刑事上亦可提出毀損債權罪,使債務人面對刑事訴追,迫使其出面解決。而不論是民事或刑事上之救濟手段,均有相關法定要件須予注意,本文僅先簡述民事撤銷權之要件,至於刑事毀損債權罪之要件,則另待以後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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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要件及除斥期間限制。

 

一、債務人移轉財產之行為,必須有害於債權

 

債權人得合法撤銷債務人移轉財產行為之前提,必須是該行為對於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資力會產生影響。簡單來說,債務人在移轉財產前,本有足夠財產可供償還自身債務,但在移轉財產後則無。此處所稱之影響,不以債務人將因此變成完全沒有資力的情形,只要債務人移轉財產之行為會造成債務無法清償或清償困難,就已足夠。

另外,債權成立的時間點也須早於債務人移轉財產行為時,才有可能符合有害於債權之要件,倘若債務人移轉財產行為時間點在前,債權人之債權於此後才成立,則債務人成立時間點在前之法律行為根本不可能影響到其後方成立之債權,自難符合此一要件。

 

二、無償行為與有償行為之要件有寬嚴之別:

 

(一)無償行為指的是債務人移轉財產之行為,並沒有從第三人獲得任何的對價、回報,例如贈與即屬之。在此種情況,因為第三人並沒有付出任何對價,故其所須獲得之保護程度較低,只要此無償行為確實有害債權即可。

 

(二)有償行為則是指債務人移轉財產之行為,有獲得相對應之對價、回報,例如買賣即屬之。在此情況下,因為第三人有支付對價,故其應受到較高程度的保障,除了有害債權外,尚須債務人及第三人主觀上都知道這個有償行為會損害到債權人的權利,且債務人與第三人主觀上知道此點,債權人必須舉證證明。

 

三、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有期間上的限制

 

依據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提出撤銷詐害債權訴訟,得在債務人為脫產行為之時起10年內,且必須是在債權人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內提出。所謂「知悉有撤銷原因」,指的是債權人對於前述構成撤銷權的各個要件事由都已經清楚明瞭,如果只知道部分事由,或只是處於懷疑階段,則不會開始起算1年之除斥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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