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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競技的損害賠償責任

 

撰文/陳彥仰律師

 

運動中不慎造成他人受傷,是否需負民事賠償責任?

一、原則:
運動與一般日常生活相較,本身就具有較高的風險,故參加者可預見附隨一定程度不可避免的危險。因此,只要是在運動固有的風險範圍內,參加人本身已某種程度「默認同意放棄」賠償請求的權利,難以構成民法第184條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例外:
然,若有人故意或違反運動規則(非指犯規造成受傷即須賠償,如:足球、籃球的犯規很常見,甚至犯規可能是比賽、戰術的一部分,故應限縮為『違反運動道德犯規』為限)而蓄意造成他人受傷,即可能需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實務見解: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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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鬥賽中「自願同意書」或「免責聲明書」之效力?

首先,並非所有的契約或協議在法律上都是有效的,假如雙方事先約定同意書內容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仍有可能是無效的(例如:A同意被B殺死,在法律上也是無效的,無法阻卻違法),故應就個案具體判斷。

而在格鬥賽中,雙方自願參與格鬥比賽,自願同意書僅是證明參加人明白格鬥賽所帶來之風險告知,參加人應自行承擔比賽風險。故只要能證明參加人已了解其比賽風險,縱使雙方未簽立自願同意書,只要在未違反運動道德犯規下,仍可以阻卻違法,簽立自願同意書只是參與人知悉風險形式上的一種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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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爾夫球案分析

近日報導,有高爾夫打者在球場上擊球不慎打傷他人,導致被害人眼球失明,民、刑事上分別獲不起訴處分與免賠判決,反而是高爾夫球場需判賠部分賠償。

其原因在於民事的侵權行為,行為人主觀上需有故意或過失,而本案打者是在高爾夫球場上進行揮桿,打者並非蓄意砸傷他人,且打者是按照球場上的規則對果嶺進行揮桿,顯難預見其擊球會砸傷他人,打者的行為主觀上不具備過失,而是場地的提供者,應該按消保法第7條提供合理安全的場地給打者,進而認定高爾夫球場容有部分過失。

👉實務見解:可參【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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