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是否成立強制性交的判斷標準?
強制性交罪規定於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條文來看,主要列舉了四種強制性交的態樣,亦即: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本罪主要處罰的行為,是「違反他人意願」所為之性交行為,至於用何種方式達到「違反他人意願」之效果並非重點,故條文後段又加上一個概括構成要件。
那所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之具體內涵是什麼呢?對此,有實務見解明確指出:此他類方法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只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該當此一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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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是否包含「詐術」?
於實際發生的案例中,A騙B若與為性行為,A同意在事後買衣服給B,但A之後卻沒有買,B才知道受騙。在這個例子中,A對B所施用的「詐術」是否屬於上述「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構成強制性交罪呢?
對此,本案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認為基於以下三個理由,認為並不構成:
1. 對於男女施用詐術,使陷於錯誤而同意為性交,行為人並未施用任何強制力,又被詐欺者之同意雖然有瑕疵,但就形成決定之心理狀態觀之,其仍是本於個人自由意思,並無違反意願可言。
2. 於強制性交罪之條文中,並未將「詐術」列為例示規定。
3. 若強制性交罪的態樣包括「詐術」,則刑法第229條應不會另外規定詐術性交罪(此罪限於使人誤信為配偶關係之詐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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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強制性交與乘機性交,如何區分?
刑法上除強制性交罪外,於第225條第1項另規定有乘機性交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外觀來看,此罪與強制性交罪的被害人,雖皆屬於不能抗拒的情況下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似乎有點相像。而二者最大的差別在於:犯罪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以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
也就是說,如果行為有對被害人施以強制力,或被害人不能抗拒的原因是行為人所致者,則應論以強制性交罪;反之,則屬乘機性交罪之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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