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葉日謙律師
◼︎ 因細故與鄰居產生爭執,鄰居便在我家周遭架設圍籬阻礙我對外通行,法律上該如何處理?
某甲與某乙為相鄰之鄰居,而某乙居住房屋坐落之土地遭某甲所有土地圍繞環抱,歷來皆係經由通行某甲所有之土地對外通行。某日雙方因細故產生爭執,某甲一氣之下,便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以架設圍籬、鐵絲網之方式,阻斷某乙先前行走之道路。此種情形,究竟何者方屬有理?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為民法第787條第1、2項所明定。
於本題情形,某乙所有之土地因遭某甲所有土地圍繞環抱,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核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稱之袋地,則依該條規定,某乙應可向法院起訴某甲,主張袋地通行權,請求法院判決某甲將其架設之圍籬、鐵絲網拆除,且日後亦不能再為任何類此阻礙通行之行為。此處應予注意者,係某乙得主張之通行範圍,並非無邊無際,亦非隨其喜好,而係僅有在必要範圍內方可為之。蓋此條規定係在調和相鄰土地所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權益,自不可無限上綱。
◼︎ 袋地通行權之訴訟類型
承前述問題,就實體法上而言,某乙可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而從訴訟法角度觀之,袋地通行權之訴訟類型則可分為確認訴訟與形成訴訟。所謂確認訴訟,係指原告對被告主張特定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並要求法院以判決確認而言;於本文所設之袋地通行權訴訟,即係某乙主張其得就某甲所有土地上一定範圍內通行對外連接至公路,因某甲在此範圍內設置圍籬、鐵絲網,顯有妨礙通行之情形,故某乙得起訴請求法院確認通行權存在,惟倘若法院審理後認為某乙之主張為無理由,即應駁回某乙之請求。而所謂形成之訴,係指可使法律關係發生得喪變更之訴訟類型,於袋地通行權訴訟,即係指某乙可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給予某乙一條對外通行之道路,某乙於訴訟中並可主張自己認為應得通行之道路範圍,倘若法院認為某乙主張通行之道路範圍並無理由,法院亦不可駁回某乙之請求,而應進一步探求適宜通行之道路範圍為何後,方可依法判決。申言之,若無法確定通行必要範圍究竟在哪,提起形成之訴係較為保險之方式,因為在形成之訴中,原告仍可陳述自己認為適宜之通行範圍,縱使法院不認同,原告也不會立即遭受敗訴之不利益,法院仍應以判決提供其認為可行之通行路線。但應補充說明者,係若以形成之訴主張袋地通行權,因法院依法須以判決提供其認為可行之通行路線,若果某乙所有土地周遭之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則某乙可能須將周遭土地全部之所有人均列為被告方可達成其最終目的,而訴訟進行之期日亦可能因此延長,此點在決定究應提出何種訴訟主張權益時,亦須審慎考量。
◼︎ 於本文所設情形中,某甲有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
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所明定。
參酌上揭法條規定可知,某乙雖可主張通行某甲之土地,某甲對此雖有容忍之義務,不得妨礙某乙之通行,然可向某乙主張其應支付償金。甚且於特殊情況下,倘若某乙之通行對於某甲所有土地造成之損害過大,例如因通行路線造成土地割裂形成畸零地,致土地無法有效利用,某甲並得請求某乙價購該通行地及畸零地。此處之問題在於,償金究應如何計算,法條並未明文規定,而參酌審判實務,咸認應以通行地的位置與範圍來決定。另輔參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九點規定,則係依照通行地當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亦可作為償金計算之參考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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