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撰文 / 蕭啓訓律師
◼︎ 訊問被告前要告知被告哪些事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的規定,訊問被告前應要告知被告以下四大事項:
1.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2.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3. 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4.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且除法官及檢察官有此告知義務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規定,警察在詢問被告時也應遵守此一告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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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何有這樣的規定?
這樣的規定,主要的核心目的就是在使被告的防禦權可以充分行使。
因被告與握有公權力的司法警察、檢察官及法官相較,在地位上本即較於弱勢,故為了要有效抗辯其可能涉犯或已被起訴的犯罪事實,自然有權利知道:我到底被告什麼、我不想說可以保持緘默(不自證己罪原則)、我有權找律師、我可以透過公權力調查證據幫我澄清等權利,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顧及程序公平、保障人權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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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的效果?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刑事判決,乃將此問題區分為兩種情形:
1. 蓄意違反告知義務
有時檢察官會故意以「證人」身分來傳喚被告,因在訊問證人時依法不需要踐行上述《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的告知義務,所以如果檢察官故意透過這種方式來規避這項告知義務,則如同以詐欺方式取得自白,該陳述沒有證據能力。
2. 「非」蓄意違反告知義務
如果檢察官是不小心露了告知,則該自白到底有沒有證據能力?此時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於個案內做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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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訊問被告前要告知被告哪些事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的規定,訊問被告前應要告知被告以下四大事項:
1.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2.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3. 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4.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且除法官及檢察官有此告知義務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規定,警察在詢問被告時也應遵守此一告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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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何有這樣的規定?
這樣的規定,主要的核心目的就是在使被告的防禦權可以充分行使。
因被告與握有公權力的司法警察、檢察官及法官相較,在地位上本即較於弱勢,故為了要有效抗辯其可能涉犯或已被起訴的犯罪事實,自然有權利知道:我到底被告什麼、我不想說可以保持緘默(不自證己罪原則)、我有權找律師、我可以透過公權力調查證據幫我澄清等權利,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顧及程序公平、保障人權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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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的效果?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刑事判決,乃將此問題區分為兩種情形:
1. 蓄意違反告知義務
有時檢察官會故意以「證人」身分來傳喚被告,因在訊問證人時依法不需要踐行上述《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的告知義務,所以如果檢察官故意透過這種方式來規避這項告知義務,則如同以詐欺方式取得自白,該陳述沒有證據能力。
2. 「非」蓄意違反告知義務
如果檢察官是不小心露了告知,則該自白到底有沒有證據能力?此時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於個案內做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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