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陳妏瑄律師

 

前言

近日最高法院針對「限制有責程度較高之配偶請求離婚」有了新解,有關該案事實略為:一名外遇的妻子向法院訴請與分居多年的丈夫離婚,認為雙方婚姻關係已達重大破綻程度,無回復之望,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在這個案件中,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理由中,不難發現法官們認為妻子外遇在先,先違背維持婚姻與家庭制度應互負之夫妻忠誠義務,有責程度較先生重,故認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但是,案件進到第三審,最高法院卻有了推翻性的結論,究竟外遇在先的人得否依第1052條第2項提起離婚?而該條文所述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指的又是什麼情況?什麼情況才符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得離婚?以下,將以此案件為基礎,進一步分析司法實務歷來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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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遇在先者可否依第1052條第2項提起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外遇在先者得否依此規定提起離婚?

關於這個問題,實務見解有不同意見:

👉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此見解可以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民事判決】,其理由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係採消極破綻主義,如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立法意旨。

👉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此見解可以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其理由略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文義解釋,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此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附帶說明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另認為: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顯然過苛應盡速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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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司法實務肯認的重大事由,臚列幾點常見情況於下供參:

👉分居、行蹤不明

通常法院會認為若配偶一方離家出走、出境未再入境、犯罪跑路等有行蹤不明之情,即是忽略家庭經營與維持,於分居期間亦無夫妻情感互動,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316號】) 。

👉外遇(違背夫妻間忠誠義務)

法院認若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交往,且逾越夫妻間應謹守之道德界限,悖離夫妻本應互負之忠誠義務,被告所為已傷害兩造間之互信、互愛基礎,業已動搖婚姻和諧美滿之基石,兩造間顯已無法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419號】)。

👉身心狀況不佳

1、配偶一方意識昏迷: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708號】,法院認一方頭部受傷出血後,呈意識昏迷狀態,何時回復意識,尚無從預期。此狀況已然欠缺與原告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美滿婚姻之能力,兩造僅具有婚姻之虛名,而缺乏婚姻之實質,徒然維繫婚姻,對兩造應無任何實益,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若處此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意願。

2、配偶一方失智且受監護宣告: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855號】,法院認配偶一方失智且受監護宣告,審酌其身心狀況,認已無法與他方共同經營婚姻生活。

👉金錢糾葛

1、配偶一方未負擔家計: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7號民事判決】。
2、配偶一方賭博、積欠債務: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4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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