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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指名道姓提告,也會構成誣告罪?



撰文 /陳彥仰律師

前言:

近期新聞報導,有一名17歲林姓少年為考驗李姓女友在不在乎自己,竟於1西洋情人節當日,夥同2名友人上演假綁架戲碼。而且,為求真實還進一步報警,至永康分局深入調查後驚覺有異,始發現一切都是少年自導自演,檢警最後將少年以誣告罪移送法辦。但,到底本案少年的行為為何會涉犯誣告罪呢?本文將以此進行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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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誣告罪的定義
參考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知,誣告罪的要件有三:
(1)捏造事實行為
(2)向公務機關為之
(3)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懲戒或處分。

因此,提告民事案件不會有誣告罪的問題,也請讀者一併留意。

〔註〕:有關「誣告罪」要件的內涵,可進一步參考本所【怎樣才會構成誣告罪?撰文/蕭啓訓律師】。
https://lanriverlaw.pixnet.net/blog/post/106015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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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誣告罪的種類及加重、減輕事由

可依誣告對象而分別論處不同刑責,本文區分類型如下:
一、一般誣告罪(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對特定人提告。
二、未指定對象的誣告罪(刑法第171條):
並未具體指明犯人為何,捏造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三、加重誣告罪(刑法第170條):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特別身分上的加重條款。
四、誣告罪自白可以減輕其刑(刑法第172條),但特別說明的是,其時間點是在於其所誣告的案件終局裁判確定前,而非本身誣告案件終局裁判確定前。(舉例說明:A告B詐欺,後來A被起訴誣告罪,A自白的最後時點是在B的詐欺案件終局裁判之前,始有刑法第172條減刑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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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解說

承前,本件17歲林姓少年並無發生被綁架的事實,但為求真實而向員警謊稱其遭綁架且報案,已構成刑法第171條未指定對象之誣告罪,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而本罪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通常都可以易科罰金收場,但如果涉犯的是一般誣告罪,則因誣告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同參照刑法第41條之規定,即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才能易科罰金,故只能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慎。

👉參考條文: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0條】
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2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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