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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 /陳彥仰律師
「妨害自由」並非是單一的犯罪條文,而是刑法的某一個罪章,實務上比較常見的類型分別有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罪】,以下我們分別來討論其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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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行拘禁罪
一、「私行拘禁罪」是指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在妨害自由罪章中,因已涉及行動自由法益,相較於其他表意自由,是屬於侵害自由法益較嚴重的情形。
二、此外,民國112年12月27日刑法新增第302-1條,已明文增訂5種加重情形: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三、通常涉犯妨害自由罪章者,除非前科累累,不然原則上都是得為「易科罰金」。
然而,本次刑法新增第302-1條後,常會聽聞債權人為與債務人商討債務,不讓債務人離開,結果涉犯三人以上私行拘禁的加重情形,導致債權人除討債不成外,又吃上一年以上不得易科罰金的官司,實不得不慎。
🔍參考條文: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1條:「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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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罪
刑法上的「強制罪」就是強迫他人做沒有義務的事情,但按照此定義則強制罪的範圍會相當廣泛(例如:你不還錢就告你)。所以,實務上判斷是否成立強制罪,會以行為人所採取的「手段」與「目的」之間是否具備合理關聯性為要。
【例如】:小明欠小王錢,小王希望小明還錢(目的),
👉手段1:小王揚言不還錢就提告小明。
→合法,透過法院訴訟與求償間具備合理關聯性。
👉手段2:小王揚言不還錢就要打小明。
→不合法,打人並非請求還錢的正當手段。
🔍參考條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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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嚇危安罪
「恐嚇罪」是指行為人對被害人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恐嚇行為,並使被害人產生恐懼。而是否產生恐懼是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符合一般人都會覺得害怕的情形,即可能構成本罪。
【例1】:在他人面前揮舞球棒(V)。
【例2】:如果不給錢就詛咒被害人下地獄(X)。
另外,法院在審視是否成立恐嚇罪時,也會判斷手段與目的間的合理關聯性,併予敘明。
🔍參考條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延伸閱讀
👉《聽了很害怕就一定構成恐嚇罪嗎?》https://lanriverlaw.pixnet.net/blog/post/147727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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