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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毒可再減輕,憲法法庭怎麼說?
 

撰文 / 陳妏瑄 律師

 

■先說結論:販賣「一級」毒品若情節輕微,除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可再減刑。

憲法法庭於112年08月11日做出判決,認定: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依法應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如果案件情節輕微,已經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後,仍然過重,在修法前,可依照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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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怎麼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毒危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我國所謂的毒品是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並將毒品依照其成癮性區分為四級,第四級是成癮性最低的,第一級則是最高的,包含海洛因、嗎啡及鴉片等,於毒危條例第2條有相關規定。

而按上開說明,針對販賣一級毒品者若一律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縱然法官可依刑法第59條酌減,在情節較輕微的案件中,仍然會有情輕法重,法官判不下去的情形,比如本件其中一名聲請人的案例:

👉【故事是這樣的…】

A女在19歲高職畢業甫出社會時,與當時在販毒的男友B交往,在偶發、零星狀況下協助同居的男友B接聽3次販毒相關電話並參與毒品交付給2個買家,所參與的交易僅5000元,而法院認為A女僅具刑法第59條單一減輕事由,判15年3個月;B男則具刑法第59條、毒危條例第17條「自白」之減輕事由,判11年6個月。

聽完這個故事,大家應該會覺得很奇怪,雖然A女行為實有不該,但她並非毒品交易的核心犯罪人物,實質上處於受B男指示販賣毒品之附屬地位,參與程度顯係輕微,且販賣對象、次數少,亦未實質獲有不法利益,卻遭受比同案主要犯嫌B男更重之刑罰!

因此,憲法法庭認為考量毒危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適用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差異極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顯得過度僵化,且恐不符比例原則,故在修法之前,以此判決意旨代替作為法官可以視個案情節再予酌減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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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毒者可減輕的依據:

故事中的A女在歷經八年的審判後,最後以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就三次共同販毒行為,爭取到判9年6個月,也算是大幅減輕刑度,可早日復歸社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為此,若因販毒遭起訴者,可爭取減刑的依據,即包含:

1、 毒危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 毒危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3、 刑法第25條: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 刑法第59條:情可憫恕 。
5、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情節輕微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後,仍可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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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實務操作:

1、 【販賣第一級毒品,情節輕微者】,法院認「可」適用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如:販賣海洛因(一次既遂、一次未遂)獲利2000元者,判5年6月有期徒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5 號刑事判決)。

2、 【「運輸」第一級毒品,情節輕微者】,法院認「可」類推適用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3、 【販賣「非」第一級毒品者】,法院有認為「不可」類推適用憲法法庭判決者,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57 號刑事判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販賣第三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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