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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槍械的刑事責任?

 

撰文 / 陳彥仰 律師

 

■非法持有槍枝的要件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在某些特別法,有特別明文規定可持有槍枝,例如:動保法申請麻醉槍、原住民申請自製獵槍、警察警械使用條例等,如果沒有法律的授權,即不得持有槍械。

二、槍枝具有殺傷力

槍械具有殺傷力,司法實務判斷有二:

1-鑑定槍械,當子彈的面積動能達到20焦耳/平方公分;
2-已射擊造成具體實害,可認定具有殺傷力。例如:已造成被害人死亡。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之程度』,固可用以判斷槍枝有殺傷力,然此並非絕對、唯一之認定標準,倘槍枝已用以發生具體實害,自亦可憑為有無殺傷力之判斷基礎,此為事理之常。原判決已敘明:該槍枝雖未扣案,然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彈道重建結果,『現場彈著痕編號3及4分別位於水泥牆及磁磚上,子彈力道明顯致牆上水泥及磁磚炸裂呈現凹陷剝離狀態,因水泥牆及磁磚材質硬度遠大於皮膚組織,研判該彈著痕之射擊子彈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警察局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現場彈道重建勘察報告在卷可稽,顯見該槍枝確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誤……。」

三、持有槍枝

主觀上有占有槍枝的意思,且於客觀上亦有占有槍枝的行為,才會構成「持有」。

👉【注意】:時常有被告以幫朋友「暫時保管」為由,主張未持有槍枝,但在實務上「暫時保管」也會構成,只要持續一段時間,就算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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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槍枝的種類

一、重型槍枝:

持有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輕型槍枝:

持有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魚槍:

持有制式或非制式魚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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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白」、「自首」的減刑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明文規定的減刑要件有二,分別為「自白」與「自首」,但兩者有所區別:

(一)、「自白」是指在犯罪被檢警發現後據實陳述。
(二)、「自首」是指在檢警發現前,主動向檢警供出犯罪事實。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減刑的要件不同,「自首」僅需主動向檢警供出犯罪事實並上交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即可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為持有槍砲的犯罪事實不易發現,故只要向檢警提交槍械,即可獲得減刑之恩典。反之,「自白」是在犯罪事實被檢警發現之前提下,除了需要據實陳述外,尚須要明確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並因此查獲來源(上游),杜絕犯罪,始能獲得減刑。

【參考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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