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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被告必須經過合法的拘提或逮捕,檢察官才能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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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為何要有這個原則?

這個原則是源自於憲法第8條第2項,也就是被告如果沒有經過法定程序加以拘捕,不得審問。因此,透過這個原則,可以讓法院受理檢察官之羈押聲請時,同時審查「拘捕的合法性」跟「羈押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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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此原則的法條依據為何?

1. 被告經拘提或逮補到案的情況

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前段:「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2.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的情況

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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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實務上的難題?

從上面的規定,可以知道只有檢察官才能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而如果今天被告是自行到警察局自首、到案說明,而警察認被告有羈押的必要性時,該如何處理?

關於這個問題,因為警察並無聲押權,故警察勢必得先將被告解送給檢察官,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先「逮補」後,向法院聲請羈押。

但因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特別規定,警察對於未經拘提或逮補的被告,不得解送,所以,實務上警察為「合法化」其解送行為,往往透過取得被告同意的方式加以解決,但這種法律未明文規定的方式,學者則認為有遊走法律邊緣的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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