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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 / 葉日謙律師

◼︎ 無罪推定與罪疑惟輕原則。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即所謂「無罪推定原則」。其規範內涵係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負擔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又「無罪推定原則」與「罪疑唯輕原則」兩者雖然息息相關,惟「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之所有程序(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各階段),故即便是檢察官,其於辦案時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詳加蒐證及調查,以避免侵害人權。

至「罪疑唯輕原則」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指導法官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指導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二者仍有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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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嚴格證明法則。

刑事訴訟程序係在確定國家對於被告是否存有刑罰權,其結果將侵害或剝奪被告之財產、生命或自由,自應審慎待之,故有前述之無罪推定原則與罪疑唯輕法則。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

刑事訴訟法並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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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由證明法則。

承前所述,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須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以為認定。而非犯罪事實之認定,例如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等裁量事項之認定,因其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故以經自由證明即為足夠。

此之所謂自由證明,係指法院用以判斷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到法律規定之嚴格限制而言,惟須注意者係,其認定仍須與卷內資料相符始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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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撰文 / 葉日謙律師



◼︎ 何謂刑法第59條所稱之顯可憫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然條文所稱之顯可憫恕究何所指,法條所定並未指明。而依照法院判決之實務見解則認為,所謂顯可憫恕,其情狀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簡言之,刑法第59條規定,係屬法外開恩的一種例外情況,於特定個案中,如法院認為判處行為人法定刑內之最輕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況時,方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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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57條與第59條間之關係?



又按科刑時,本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而按司法實務見解,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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