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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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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單的說,此原則就是再確保被告上訴後,第二審的判決結果絕對不會比第一審的還要重,(例如:被告在第一審被判有期徒刑1年,則二審法院就不能判得比1年還重),故此原則的目的就是:防止被告因為擔憂上訴後會受到更不利結果的判決,而放棄上訴權之行使。

但仔細觀察條文規定,適用此原則的前提是「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因此,若檢察官認為一審判太輕而上訴,則是「為被告不利益而上訴」,故無此原則之適用。

此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主要除體現在第二審上訴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在再審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39條)及非常上訴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但書)亦有相類似的規定。

但比較特別的是,刑事訴訟法在第三審上訴卻沒有類似規定,因此,有學者認為第三審程序應該要「類推適用」第370條的規定,而同受此原則的拘束,以確保被告的上訴權得以具體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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