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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而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狀態,亦即,此狀態之原因設定階段,行為人之意志仍屬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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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先前於「責任能力」一篇中所述,若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是在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的狀態下所為時,此時,對於行為人此種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行為加以苛責,並無處罰上的實益,故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設有「不罰」或「減刑」的規定。

但若行為人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的狀態是自己「故意」或「過失」所造成時,是否還可以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減刑」的規定?

舉例來說,A明知道其喝酒後,時常會對其家人施以暴行,但A認為縱使這種發生他也不在乎,結果A喝酒醉後,果然又再次對其家人施以暴行,則A可否說他打人當下是處在精神障礙的狀態,而主張「不罰」或「減刑」?

對於此一問題,答案乃為「否定」(刑法第19條第3項)。承接上述例子來說,因A在喝酒「前」既然已可以預見其酒後會有暴行,也就是A之後是否陷於精神障礙的狀態,仍有選擇餘地(即A精神障礙造成的「原因」是其「自由」選擇的),故對於之後結果的發生當然仍具有可責性,以避免行為人濫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減刑」的規定,而逃避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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