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原則上任何人均有為他人案件,擔任證人的義務,但例外於符合法律規定時,可以拒絕作證,此一權利即稱為拒絕證言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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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刑事訴訟法(下同)第176條之1的規定,任何人對於他人的案件,均有為證人的義務。如果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依第178條第1項最高得處以3萬元的罰鍰,並得拘提之。
但在有些情況下,證人出於自身或與被告的關係,若強迫其作證,可能會使自身陷入困境,故刑事訴訟法特別規定,若有下列情形,證人可以主張拒絕證言權:
1. 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具有下列關係時(第180條):
(1) 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2) 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3) 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如欲依本條行使拒絕證言權時,只要釋明與被告或自訴人具有上面的關係時,就可以「概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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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恐因陳述導致自己或具第1點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時(第181條)
本條規定即為了解決證人在此情下,可能會面對「三難」困境,而賦予其拒絕證言權:
(1) 說實話,將入己或入他人於罪。
(2) 說謊話,會受到偽證罪處罰。
(3) 不說話,又會遭處以罰鍰。
但證人欲主張這條的拒絕證言權時,只能針對個別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能概括地說:因為作證會導致我被起訴,所以我一律不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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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為公務員者,作證有妨害國家利益時,得拒絕證言(第1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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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非經本人允許,得拒絕證言(第18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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