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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保證人得向債權人主張拒絕清償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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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日常生活中,許多債權人都要求債務人必須要另外找一個「保證人」來擔保債務,才同意借錢給債務人。而關於「保證」還可以區分為以下兩種類型:

· 第一種:一般保證

在一般保證的類型下,保證人的地位是具有「補充性」,也就是原則上,債權人必須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後,仍無法滿足其債權時,才能要求保證人負清償責任。

而如果債權人跳過債務人,直接找保證人要求清償時,此時,保證人依民法第745條的規定,即可拒絕清償,此即本篇所說的「先訴抗辯權」。

· 第二種:連帶保證

所謂的連帶保證,就是債務人跟保證人其實已綁在一起,地位是平等的,也就是說,債權人可以自由選擇是否直接向保證人求償,因此,這種情況下的保證,保證人並無主張「先訴抗辯權」的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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