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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股東若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債權人求償無門時,得將公司之控制股東認係公司的分身,而要求該股東亦應負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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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上,公司與股東是完全不同的法律主體,而有些控制股東即利用這點特性,大肆以公司名義胡作非為,躲在公司這個獨立法律主體之後,以避免被債權人追討相關清償責任。

因此,為了避免此類行為,英、美法上即創設「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亦即,債權人可以主張揭穿公司這層面紗(即否定公司法人格),而揪出幕後的控制股東,使其負相關清償責任。

而此原則後來在102年也正式引進我國,規定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

但該條規定係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故立法者之後考量: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屬負有限責任之「有限公司」股東,亦有利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而規避其應負責任之可能,故於107年增訂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而使「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也得依此規定,向控制股東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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