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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行為人本身具有辨識哪些事是合法或非法的能力,並依其辨識而控制行為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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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要對行為人處以刑罰,還必須要檢視行為人「為犯罪行為當下」,是否具有責任能力,若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欠缺」或「不足」的情形時,刑法上的效果則為「不罰」或「減輕刑度」,因為對一個無法辨別哪些事是違法的行為人加以處罰,根本欠缺處罰本身的意義。
而依我國刑法的規定,認為有三種情況,行為人之責任能力可能有「欠缺」或「不足」的情況:(1) 年幼或年長者(刑法第18條);(2)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刑法第19條);(3) 瘖啞人士(刑法第20條)。
而這也是為什麼常在新聞看到殺人犯時,第一個答辯通常都是行為人具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其目的就是要爭取「不罰」或「減輕刑度」。
但要特別說明的是,並不是只要是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就可以爭取到「不罰」或「減輕刑度」的法律效果,而必須要「犯罪行為當下」具有這個情況才可以。
舉例來說:有個精神障礙者,他的精神狀況時好時壞,而如果他的精神狀況在「犯罪行為當下」是完全正常,則仍無法以具有精神障礙為由,而獲得「不罰」或「減輕刑度」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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