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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聲請人之聲請,而為監護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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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監護宣告的效力?

依民法第15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另依民法第75條的規定,無行為能力之人所為的意思表示「無效」。

因此,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則上即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而表面上,此制度似乎在剝奪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權利,但實際上,此制度反而是在保護受監護人。

因為受監護人既然已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難以期待受監護人得審慎為法律行為,此時,若有心人士趁人之危,而惡意與受監護人締結不利契約,或要求其過戶名下財產給他,反而不利於受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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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誰可以替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除本人外,下列之人均得代本人向法院聲請: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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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要向哪個法院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只能向應受監護宣告人之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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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監護人可以隨意處分受監護人的財產嗎?

當法院准許為監護宣告時,亦會同時選定監護人,以作為其法定代理人,但是否就表示監護人可以隨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對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在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時,將受有下列限制:

(1) 應基於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才能使用、代為或處分。
(2) 涉及買賣不動產、代理租賃不動產時,應另外經法院許可。
(3) 原則上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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