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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被告對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犯罪事實自行投案,而願受裁判之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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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即自首的明文規定,換言之,如果被告自首,法官得給予比較輕的刑度。
但因條文規定的較為簡略,實際上,要為「有效的」自首,有下列幾點要特別注意:
1. 須為「未發覺」之罪
也就是偵查機關都還沒有發現犯罪事實;或雖然已發現犯罪事實,但不知道誰是犯人都算。
因此,若被告對於偵查機關已發覺之犯罪事實自行投案,只能算是「自白」而非「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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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須向有偵查權的機關或公務員為之,且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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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自首的方式未嚴格限制
舉凡以口頭或書面自首均可,亦可託人代為轉達自首意思;且只要向偵查機關告知犯罪事實,且願接受裁判即符合自首要件,不以明白表明要「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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