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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某法律行為應依照一定形式作成,始得有效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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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對於法律行為作成,原則上是採「法律行為方式自由原則」,也就是不一定要採某種方式,法律行為才會有效成立。

舉例來說,當你到看到店家賣一杯45元的手搖飲料,而你也同意購買時,你與店家之間就已經成立了「買賣契約」,雙方間不以簽立「書面」買賣契約為必要。

但立法機關針對一些法律行為,基於其影響較大或其它特殊考量,則規定某些法律行為一定要符合法條所規定的要件才可。

最明顯的例子,就是前篇所提到的「遺囑」,亦即,如果你要訂立合法有效的遺囑,則只能依民法所規定的五種方式,並滿足其個別要件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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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如果不依法條所規定的方式訂立某法律行為,其效果為何?此部分則規定在民法第73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因此,如果遺囑未依照法定方式訂立,則依該條規定,該遺囑為「無效」。

但依條文但書規定,也不是所有違反的效果均為「無效」,例如,民法第422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由此可知,如果租房子沒有訂立「書面」的租約時,租賃契約還是有效成立,只不過法律效果視為沒有訂租賃期間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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